第四条国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供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安全保障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供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供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
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指导供水工作或者负责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水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供水主管部门。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加强供水人才培养,促进供水科学技术进步,提升供水工作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对在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引用法条
供水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