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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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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09:37:20

刘盈盈

刘盈盈 律师

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问: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中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正常由单位支付,实践中对此无分歧。但是对于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多种观点:


    观点一: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理由:


    一、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存在过错,但冒用过错在认定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环节均予以免责,却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环节予以强调,没有法律依据。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便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地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仍然是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因此,冒名入职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


    三、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救济和经济补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如果仅因用人单位在参保时错误使用了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而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仅无法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助,对用人单位亦不公。


    观点二:社会保险基金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理由:工伤保险具有行政性、法定性,故要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存在有违法定性和行政性。


    1、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劳动者没有享受社保基金支付保险待遇的资格。劳动者享受社保基金支付保险待遇的资格,需用人单位申请并予以登记,方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工伤保险行政法律关系。但是员工因属冒用他人身份,故其自始至终未曾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工伤保险行政法律关系,故不能享受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


    2、社会保险具有辅助性原则:社会保险的辅助性原则要求个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个人的风险化解可以通过风险共同体加以解决,国家有义务保证共同体的权益,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属非共同体成员,不能享受社保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当然,冒名入职者不享受社保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并不是说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冒名入职者与用人单位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正是辅助性原则的体现。


    3、个人社会保障号码的确定性、唯一性,以及居民身份证的“不可转让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出借身份证系违法行为。如果允许社会保险基金向冒名入职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疑就是认可借用身份证行为合法,公民除了自己的身份代码外,还可以任意使用其他身份代码,这无意是对社会秩序的践踏和破坏。


    4、社会保险基金不向冒名入职者支付保险待遇符合诚信原则。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如实说明的义务。社会保险法亦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如何处理和追责作出了规定。冒名入职者违反诚信原则,以虚假身份入职,在发生工伤后以虚假身份申请社保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


    浙江省观点: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社保,且不存在疏忽大意等过错的,不承担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


    法条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6]3号)】第十二条:劳动者以虚假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劳动者提供的身份信息缴纳了工伤保险,后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应否由用人单位承担?


    答:劳动者以虚假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劳动者提供的身份信息缴纳了工伤保险且不存在疏忽大意等过错的,劳动者应当为其欺诈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一般无需负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但基于该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


    结论:浙江省认为:劳动者以虚假身份入职的,社保基金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按照要求缴纳了社保,且不存在疏忽大意过错的,亦不承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

引用法条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6]3号)】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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