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所有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册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外地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电动自行车,并核实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使用满十年;
(二)违反本条例拼装、改装或者加装;
(三)制动、鸣号、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四)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逆向行驶、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驶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禁止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让行。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夜间在窄路、窄桥会车时,机动车应当使用近光灯。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
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按照省、设区的市有关规定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有关规定。
引用法条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