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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存柿饼变质,冷库主人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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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1 13:39:43

徐洋洋

徐洋洋 律师

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10日起,吴某甲、吴某乙陆续将一批柿饼交由刘某储存保管,双方口头约定了柿饼仓储要求、仓储保管费、电费等各自权利义务。仓储期间,吴某甲、吴某乙陆续卖出了部分柿饼,并按约定准时向刘某支付仓储管理费及电费。2022年2月底左右,吴某甲进入冷库发现柿饼发生霉变,便立即告知刘某并要求刘某赔偿相应损失。双方经多次沟通,刘某均未同意赔偿,还要求吴某甲、吴某乙继续支付仓储管理费及电费。吴某甲、吴某乙认为刘某违反仓储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辩称:双方订立的是租赁合同,不是仓储合同,且自己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12月底,二原告承租仓库,双方除约定租金、电费外无任何约定,更无仓储约定,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自己没有出具过仓单或入库凭证,原告也未要求自己验收货物,自己也从未验收过货物,二原告均可自行进出仓库取货,故约定的应是租赁合同,且已将仓库交由二原告使用,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另查明,案涉冷库位于被告自建房一层门面内,没有上锁,原告进出存放货物无需钥匙,也无需被告清点货物;再查明,2021年10月24日至2022年12月底,被告冷库曾因线路故障、变电站检修两次停电,2022年1月-3月期间并无停电情况。

  法院审理: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还是仓储合同纠纷?如何结合交易习惯来认定合同性质?一审法院(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属于转移财产使用权利的合同,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而后给付存货人仓单,存货人凭仓单提取仓储物,保管人发现仓储物有变质等情形,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因其保管不善致仓储物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可随时进出冷库,且无受阻的情况;存放柿饼时,双方并未做交接,被告并不负责验收入库,不掌握货物的数量、质量、摆放位置等。且原告认可电费由其交纳,如为保管合同,寄存人仅需支付保管费,电费一般情况下应由保管人负担,由寄存人负担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并无证据证实柿饼的损坏是受到温度的调控或停电所致,更无从谈起系被告的人为原因导致。被告获取费用是基于向原告提供了租赁物,并非提供了劳务或相关服务。综上,本案不符合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予以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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