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控股公司诉称:某控股公司与某通信学校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控股公司承建某通信学校某科训大楼工程。后某控股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某控股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判令某通信学校支付尚欠工程款9992935元及相应利息。
某通信学校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为准,某通信学校系军事单位,双方约定审计应指军队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2.军区评审中心依据双方确认的九份分项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某通信学校不欠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某通信学校与某控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通信学校将某科训大楼工程发包给某控股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10669560元(最终以审计为准)。2015年9月22日,某通信学校与某控股公司签订《科训大楼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在审计结算前,该工程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26日,某通信学校委托军区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军区评审中心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123348433.11元。军区评审中心、某通信学校、某控股公司分别在该报告所附的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诉讼中,经某控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比《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确定的工程造价高9876497.81元。案涉工程质保金为5533400元,某通信学校已支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12079209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按军区评审中心审核结果确定,某通信学校欠付工程价款金额已不足双方约定的质保金金额,即某通信学校已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价款,遂判决:驳回某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控股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审计单位,某控股公司虽在九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只能视为其配合审计,并非是对审计方式及结果的认可,故应采信某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遂判决:某通信学校支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7111789.31元及相应利息。某通信学校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提审该案,并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