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萍诉萍乡市富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节能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民申第3511号裁定]
2014年9月30日,太红洲公司与富新节能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将其在萍乡农商行的股金500万股转让给富新节能公司,但该股权转让并未办理登记手续。2015年6月11日,当地法院就太红洲公司与易某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要求太红洲公司支付易某萍借款本金369万元及相应利息,易某萍提出了执行上述股权的要求。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富新节能公司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该异议,富新节能公司等不服,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即使原告为萍乡农商行的实际出资人、股东,在其未进行股东变更之前,萍乡农商行的股权仍为登记股东太红洲公司的责任财产,当太红洲公司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中请对该股权
新公司法:条文详解·理论探讨·典型案例
进行强制执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上诉人具有民事实体权益,太红洲公司没有民事实体权益。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并不是太红洲公司的财产,且工商登记的内容没有对抗上诉人实体权益的效力。因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本案所涉执行标的。易某萍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有两点:一是富新节能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富新节能公司是萍乡农商行的股东,其享有500万股份的实体权益并无不当。二是其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否足以排除易某萍基于对太红洲公司的债权而中请执行相关股份的权利。本案中太红洲公司仅是基于登记外观享有股东身份,虽有股东之名却无股东之实,太红洲公司对案涉股权并无支配权利,实体股东权利为富新节能公司等所享有。易某萍中请执行的是实体权利已经虚化的股东权,不能对抗已经查明的富新节能公司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易某萍仅依据对滞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等的实体权利。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易某萍的再审请求不符合规定,裁定驳回易某萍的再审请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