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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行申2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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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0 14:47:58

张秀丽

张秀丽 律师

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2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重,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淼,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原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建设动迁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邹超,主任。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都区政府)、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解除补偿安置协议及赔偿损失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行终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证据认定方式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估价咨询报告的出具违反程序,估价咨询结果无法满足《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所约定房屋的实际价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至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或由本院提审并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再审申请人高某某与房屋征收中心(原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建设动迁服务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被解除而产生的赔偿争议,核心问题是高某某涉案房屋的赔偿款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远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与涉案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同区域、同路段的房屋进行了估价咨询,该评估公司针对商品房和回迁房两种不同类型的房屋分别出具了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两者的市场均价分别为5880元/平方米和4237元/平方米。因本案属于集体土地上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涉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履行问题引发的纠纷,高某某的涉案房屋为安置房,相关价格与市场交易中的普通商品房价格存在差异有其合理性。原审法院以回迁房估价4237元/平方米作为赔偿涉案房屋的计算标准,符合实际情况,也兼顾了与同区域其他安置回迁户的利益平衡。且魏都区政府在超过约定交房时间后,继续向高某某支付安置过渡费,弥补了高某某在此期间的租房损失。故高某某主张估价咨询报告的出具违反程序,估价咨询结果无法满足《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所约定房屋的实际价值,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