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由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试用,并由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试用期限是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如果当事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自然应当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通过重新协商或者根据合同的条款、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此时还不能确定,则由出卖人来确定试用的期限,以避免试用期限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特点主要在于:
(1)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出卖人不按约定让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由其试用或者检验,也可以解除合同。
(2)试用买卖是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该种合同对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附有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生效条件。买受人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非经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的标准或者要求,买卖合同不生效,那么这种合同就只是一般意义上的附条件买卖合同,而非本法所规定的试用买卖合同。
(3)买受人享有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权利。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试用之后,即便其认可标的物,也可以选择不购买。在试用阶段,买受人可以随时退还标的物。 (4)标的物所有权在试用期限内并没有发生转移。在试用买卖中,标的物的交付只是使买受人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不是所有权。在试用期限内,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一旦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同意购买,就发生简易交付。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买受人也不需要向出卖人支付试用期限内标的物的使用费。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