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无效规定得较为含混不清,对于有权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主体,无论是《公司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无从涉及。司法实践中,针对有权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主体,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才有权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除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之外,还应赋予公司债权人以诉讼主体资格,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还是高管人员,甚至公司债权人,只要与公司有利益相关者,均有权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