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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沿革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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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1 14:07:08

刘世玲

刘世玲 律师

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单行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 年9月2日起施行)对“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自1991年9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吸收上述规定,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作出修改。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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