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与股东资格取得及股东权利行使相关的法律规定

#公司事务

880浏览

2024-01-18 15:15:00

章丹丹

章丹丹 律师

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与股东资格取得及股东权利行使相关的法律规定

  由于在本团队律师代理的前述股权继承纠纷案件中,部分继承人欲在法院确认其实际继承的股权份额前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继承人及公司股东则以该继承人未实际取得股东资格、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为由提出抗辩而引发多起纷争,故本团队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亦着重研究了股权继承纠纷中股东资格实际取得时间,以及继承人取得公司股权之前是否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判例。

  根据原《继承法》第二条,即《民法典》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单从本法条本身来看,对于继承人取得财产权益的时间应当追溯到被继承人去世时,且结合本团队律师检索到的相关民事判决,部分法院也依据本条款认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时继承人即取得股东资格,然而基于股权兼具财产及人身属性,且基于股权继承中可能涉及的如下法律障碍及纠纷,部分法院关于继承人于被继承人去世时取得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的观点却有待商榷:

  股权继承纠纷中,首先需要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法院不能简单的认为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根据原《继承法》第五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此外,即使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仍然需要对相关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另根据原《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即使有法律效力无任何瑕疵的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安排,继承人及受遗赠人亦可能放弃继承遗产或遗赠。

  其次,股权继承纠纷中的主要障碍之一是遗产范围的确认问题,根据原《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故在分割股权前,应当首先查明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尤其是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有股权投资、公司增资等情况的,更需要谨慎查明实际作为遗产的股权情况。

  此外,继承人范围确认也是影响股权最终分配情况的重要障碍,尤其是涉及复杂家庭架构,例如被继承人有多段婚姻或多个子女时,继承人身份的确认问题,故在未查明继承人范围的情况下,法院亦不能简单的认为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根据原《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尚未娩出的胎儿、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等均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而实践中对于非婚生子女等的继承人资格问题较容易产生争议。且根据原《继承法》第十二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实践中对此亦可能产生纷争。此外,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权继承纠纷过程中如存在代位继承、转继承等情形的,亦可能导致最终取得公司股权的继承人范围变更。

  然而,即使确认了继承人的范围,对于各方能够取得的股权比例亦无法简单确认。根据原《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是,当出现继承人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不尽扶养义务,或者存在侵吞遗产等情形时,各方实际能够继承的股权比例将受影响。此外,根据原《继承法》第七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继承人也可能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例如本律师团队代理的前述案件中,部分继承人就曾围绕被继承人母亲是否存在遗弃行为、是否丧失继承权等问题产生过纷争。

  最后,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条款来看,继承人均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鉴于公司具有人合性,且股权兼具财产及人身属性,根据原《继承法》第二十九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故为了维护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使在确认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及各方能够继承的遗产比例后,是否简单地对股权进行数量型分割、是否确认各继承人均继承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共同经营公司,也需要法院慎重考虑,而不能一概而论。

  当然,确认股东资格的最终目的是行使包括分红、处分,做出股东会决议等在内的股东权利,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关系着股东取得分红的比例;召开股东临时会议、董事会的权利;做出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修改公司章程或做出诸如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决定的权利,以及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等股东权利。此外能够取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数量还会影响公司的性质,如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在股权继承及公司控制权争夺引发的纠纷中,法院无法在未对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存在与效力、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遗产继承比例等法律问题进行司法充分审查的情况下,简单依据《继承法》第二条,即《民法典》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取得股东资格,且鉴于公司存在人合性问题,而股东的持股比例严重影响其行使股权权利的范围,如法院在未充分查明前述法律争议的情况下,简单地对股权进行数量型分割,则可能会引发更大的法律争议,甚至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

  摘录自《股权继承诉讼法律风险》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

最新法律文章

海口医疗纠纷律师费多少
南京工伤认定流程
郑州建筑工程律师费多少
福州附近律师事务所推荐
重庆公司注册流程和条件

热门法律文章

精选咨询

维权攻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