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配合解除限售股份致使的损害赔偿
(一)案情简介
东方证券基于对系争股票满足自由流通条件这一公开信息的信赖,接受了以股抵债。皇氏集团事后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对系争股票予以限售流通,双方因此矛盾,诉至法院。
(二)法院观点
本案主要有两点争议由法院依次解析:第一、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系争股票限售流通;第二、因不配合解除限售,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点,依据《公司法》第144条以及《深交所运作指引(2015)》第4.3.6条规定,股东有权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票,除非事先存在特别的约定,否则股东大会并不能通过事后的决议程序来限制某位股东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票。此处的特别约定,主要指“股东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应当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但无权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进一步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来限制权利。
关于第二点,被告不作为(负有配合办理相关解除限售手续的义务),导致了原告基于所有权依据其自由意志进行处分的可能性受限,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侵权行为。限制处分,使得原告无法在股价较高时抛售股票,进而损害了其经济利益,但该经济利益上的损害具有特殊性和不确定性。法院综合考量了涉诉股票数量、历史成交价、近期股价趋势、被告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持续时间等诸多因素后,酌定损害赔偿额。
(三)法律评述
本案关涉股东利益损害,为侵权纠纷。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损害赔偿额均为本案需要查明、辨析的争议点,如上述法院观点,可以清晰判断,即便无交易所的指引作为具体参考,依据《公司法》第137条,以及144条的规定,亦知,股东享有对其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权利,此权利均等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恰恰是上市公司利用其内部权利制造股转障碍,导致侵权事实,不同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无约定情形下的“股转同意原则”,上市公司在事前虽可做特别安排对股转予以限制,但禁止事后的决议程序限制,“事后”是指在股转意向、主要条件等均以落实的状态后。
关于损失赔偿额,原被告各执其词,法院分析认为“以历史上的最高成交价”以及“股票实际解禁日”均具有不合理性,前者因“流通股的股价涨跌属于常态”,具有不确定性,后者“实际解禁日的股价完全可能高于应当解禁日的股价”,故法院最后综合本案各方因素,予以酌定赔偿额。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137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144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