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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公司收购股份之“转让主要财产”的判断标准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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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7 15:21:45

章丹丹

章丹丹 律师

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主张公司收购股份之“转让主要财产”的判断标准

  (一)案情简介

  第三人爱旭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决议并发布公告:出售新梅公司所有的房产。新梅公司于当月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上述房产由投资性房产调整记载为存货,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八家物业管理公司。第三人爱旭股份公司其后发出公告,出售房产的款项也已履行完毕,本次出售为公司增加约三千五百万元净利润,为公司主营业务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持有新梅公司10%股权的兴盛公司主张转让财产价值达到新梅公司净资产的49.85%;该房产出租所得的租金系新梅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该房产是新梅公司最主要的经营性资产,符合《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主要财产的定义,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新梅公司、第三人则主张按可变现价值计算,出售房产价值占公司净资产比例不到30%,公司的营业收入也并非只是租金,因此并不构成公司法上的主要财产。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当然在上述三个角度的考察中,应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这是因为:

  一、从法理上来说,资本维持不变始终是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中小股东可请求公司收购自身股权是基于保护异议中小股东的例外安排,该安排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必须是以公司的重大决议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而将使异议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

  二、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公司法》第74条规定异议股东可以主张公司收购股份的事由仅包括三项,第一及第三项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这一例外安排的严格把握,由此对该第二项的解读也应符合这一精神。第二项中公司合并、分立导致了责任主体的变动,因此是根本性的变化无疑,基于前述分析,应将转让主要财产与合并、分立并列作为异议成立的理由。

  (三)法律评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较为具体,且法律规定并未对此做补充解释。本案法院(尤其是一审法院)基于法理以及法律解释两个角度对《公司法》第74条第(二)项中“转让主要财产”的标准做了认定,归纳之,即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主要判断标准,以“占公司资产的比重”和“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为辅助性标准。

  关于主要判断标准,以本案法院所举的具体事例看,含设立目的、经济持续性、经济范围、经济方式等因素,需结合具体案件予以分析。本案的归纳总结对于填补法律规定不足、私法解释缺失、以及实践指引均具有积极意义。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7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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