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尤其在涉及隐名股东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隐名股东是实际向公司出资的人,这是隐名股东享有相应权益的前提和基础。
2. 隐名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中予以记载,隐名投资人的相应出资被记载于显名股东项下。
3. 在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中,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对外以股东身份出现。
4. 隐名股东是隐名投资人而非借款关系的出借人,享受固定的收益,同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我国现行公司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和第3款。其中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确认了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对于认定股东资格的确定效力和推定效力。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在涉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有条件地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只要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达成的隐名出资协议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隐名出资协议就会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生效,当事人即可据此界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当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隐名出资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善意第三人。言外之意,通常情形下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约定,不当然使隐名股东获得股东资格。只有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还要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此时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及公司可主张股权。当不符合上述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条件时,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股权请求权。此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可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股东无权对公司提出股权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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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