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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未生效合同是否适用解除制度?

#公司事务

1006浏览

2024-01-17 10:22:30

李鑫

李鑫 律师

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成立未生效合同虽因尚未履行审批程序等原因而暂未依法发生效力,但该类合同实际上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约束力,如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积极审批报批义务等,因此在符合解除条件时,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避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

  案情简介

  (一)2016年6月29日,新华公司与巨浪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新华公司将所持蚌埠农商行7%股份转让给巨浪公司;

  (二)2016年6月29日,新华公司向巨浪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收到股份转让款之日起,按照巨浪公司意见在蚌埠农商行董事会和股东会行使权利。后查明,在巨浪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后新华公司一直作为名义股东为新华公司代持案涉股份,并未办理工商登记;

  (三)2018年6月19日,蚌埠银监分局向新华公司发出《风险提示书》,称其未经批准转让蚌埠农商行股份,要求立即纠正违规行为;

  (四)2018年6月27日,蚌埠银监分局向巨浪公司发函告知案涉股份转让行为因未依法审批系违法法规,并作出要求巨浪公司立即纠正的监管意见。同日,巨浪公司向新华公司发函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合同》并返还股份转让款,新华公司则认为《股份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属于成立未生效合同,故不能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五)就《股份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安徽高院一审认为该合同已无通过批准趋于有效的可能,双方继续受此拘束亦无必要,应予解除;

  (六)新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二审维持原判,认为《股份转让合同》虽为成立未生效合同,但对当事人亦有一定约束力,应当解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成立未生效合同是否能成为解除的对象

  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主要包括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始期的合同以及法律要求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等。对于这类成立未生效合同,一方面,过去学界通说认为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自然无需解除,故主张合同解除以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为前提,但实务中产生的问题表明成立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实际上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的,如本案中新华公司和巨浪公司应当就股份转让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面,成立未生效合同不能依法解除,将难以解决现实的需要,如在合同成立后明知审批程序已经无法完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允许当事人解除该成立未生效合同自然有利于尽快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安定状态,并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案涉《股份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股份转让合同》拟转让股份在诉讼时为3.5%,不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是,巨浪公司在同一日与多个蚌埠农商行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拟受让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诉讼时为32.465%),已经远超过蚌埠农商行股份总额5%以上,依法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案涉《股份转让合同》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并无不当。《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巨浪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因《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巨浪公司不能依据《股份转让合同》取得拟转让股份。

  从目前情况看,案涉《股份转让合同》因违反前述规定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再者,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即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应当解除。新华公司关于成立未生效合同不需要再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股份代持协议》在《股份转让合同》生效且巨浪公司已取得拟转让股份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前已述及《股份转让合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故《股份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案件来源

  安徽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巨浪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00号】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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