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股东的法律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18年5月9日,法院裁定受理金蜗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法院根据管理人关于金蜗牛公司未有可供分配财产、无法清偿已知全部债务的调查,裁定:一、宣告金蜗牛公司破产;二、终结金蜗牛公司破产程序。
后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蜗牛公司四位股东吴利苗、陈祖棋、付浩、叶旅淑对金蜗牛公司对时代光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院观点
法院归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法律适用问题;二、时代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金蜗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并未出现解散、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清算事由,股东并无清算义务,亦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之规定没有适用的基础。金蜗牛公司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并因人员下落不明且财产状况不清而终结破产程序,判定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
关于焦点二,关于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和追责方式。在破产程序中,由于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也即或管理人请求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或者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的情况下,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值此两点,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请。
(三)法律评述
该案法院审理中,重点引用了法释〔2008〕10号文以及法〔2019〕254号文第118条,尤其后者,将法释〔2008〕10号文的适用情形进一步做了解释,明确法院在适用法释〔2008〕10号文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对法释〔2008〕10号文的解释如下: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故本案原告在法律适用、以及(连带)责任承担的主张两个方面均不得司法裁判机关的支持。
然该案原告在诉请方面稍作变更,即可提起诉讼,以待救济。诚如一审法院所述“该案中,金蜗牛公司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没有提起诉讼请求要求金蜗牛公司相关人员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破产程序终结后,金蜗牛公司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提起清算责任诉讼。”,所获支持利益先归于债务人财产,其后再作分割。
(四)相关法律规定
法释〔2008〕10号文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2019〕254号文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