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如“转让主要财产”,异议股东可行使退股权
(一)案情简介
唐德忠系长运公司股东之一,自2004年9月起至提起诉讼,长运公司确认唐德忠对长运公司的投资额为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2%。因经营所需,长运公司于2010年3月设立由长运公司独资的长渡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租车客运。为此,长运公司将约占公司四分之一资产的74辆出租车的经营权与所有权转入长渡公司。
唐德忠经代表参加了长运公司于2010年7月召开的股东大会,并就提案投了反对票,该提案内容包含“由于出租公司已注册为独立核算部门,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中需注销‘客运出租’的内容。现提请股东会,对经营范围进行变更修改。”,因表决同意该提案的股东占96.45%,故长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该提案。
因唐德忠等股东认为长运公司设立长渡公司并将74辆出租车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转让给长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公司分立及转让主要财产,其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在长运公司的股权,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长运公司收购其在长运公司的股份。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
1、本案中长运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长渡公司系其正常投资经营行为,而非长运公司的公司分立行为;
2、长运公司因经营所需而将74辆出租车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过户给长渡公司,由于长渡公司系由长运公司独资,且唐德忠与长运公司均确认该部分资产约占长运公司资产的四分之一,故该行为亦不属于长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3、前述情形与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退股权不符,且股东会表决内容与此亦无关。综之,唐德忠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三)法律评述
本案涉及异议股东退股权问题,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从法院在上述第2项的说理内容可见,否定的理由在于
a、长渡公司系由长运公司独资;
b、转让的财产约占公司资产的1/4.
法院是将两者并用后得出的否定结论。如单一分析:a项事实中,长渡公司与长运公司之间是母子公司的关系,长渡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涉案转让资产的行为符合法定要件;由此,b项中提及的1/4比例是本案法院否定的关键因素,但本案并未展开论证。占公司总资产的1/4从朴素价值判断这个比例不算低。
关于异议股东退股权,除本案涉及到“转让主要财产”的问题,尚有4点值得注意;
1、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协商不成后再提起诉讼。”([2009]皖民二终字第0011号,该观点较为严谨,在个案中会存在扩张解释的适用情形);
2、异议股东退股权的立法本意在于给异议股东一个退出公司的机会,故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具体适用时,尽量便利于异议股东退股,如见司法审判价值判断过于原则或倾向保护公司整体利益(大概率有利于大股东利益),可以据理力争;
3、股东退出公司未必导致公司减资,如涉及到减资,如何需遵循“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
4、关于回购价格的判断,审判实践中,通过专业评估确定收购价格为多数情形,但不排除协商定价顺利退股的实例。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2018修正)
第7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