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股东资格确认的争议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10日,程骏平与张锋、程岚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并在上海成立纽鑫达贸易公司,由于程骏平为美国籍,目前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经商讨,三人同意先期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公司,等条件成熟后,程骏平与该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各方出资仍按约定的比例出资。
三人现达成以下协议:1、三人同意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纽鑫达公司;2、纽鑫达公司虽然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但实际投资比例为:程骏平51%,张锋25%,程岚24%。后因程骏平要求纽鑫达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未果,诉至法院。
(二)法院观点
纽鑫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显名股东为张锋、程岚,均系国内自然人;隐名股东为程骏平,系美国籍。如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使隐名股东显名,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关于国内自然人能否与外国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问题。
本案三方签订的股份协议,且所成立的公司虽发生在《外商投资法》生效之前,依据《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故涉案公司行为应为有效。
2、关于外国人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问题。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本案未有前置审批手续的情形,本案法院为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同事向商委进行确认,商委答复本案纽鑫达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
3、关于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的程序要求。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除名义股东张锋以外的其他股东,即程岚明确认可程骏平的股东身份,也同意将程骏平变更登记为纽鑫达公司股东。故,程骏平股权变更请求亦无程序障碍。
(三)法律评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该法规定的中国合营者未包括中国的自然人,本案因当时法律之限,故呈代持状态。体现该状态的涉案文件在新法实施后有效与否亦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依据《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除特殊领域或情形外,原则上支持相关投资协议的有效性。
前述的特殊性、譬如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中限制性或禁止性投资范围或领域,前者需要审批、后者完全禁止,而本案法院为审判的严谨性,特向商委予以文书确认。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以部分代持较为多见,如甲自身作为公司股东,同时代乙持有部分股权,此种情形最易造成纠纷,或是股权资格确认纠纷,或是份额纠纷,从实际出资人角度,在代持前,建议确认好代持目的、代持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通过相关协议固定好股东间的真实意思(或最低保证与名义股东之间真实意思),尽量参与到实际经营中,以确保合法权益不受损。
本案中举证过程中,还涉及对一份文书(对程骏平股东身份确认的意思)的笔迹鉴定的过程,虽涉嫌真实性不足的问题,但考虑其他证据足以证实程骏平实际出资人身份,故对本案的影响并不大,而此涉嫌后来制造的文书,徒增了不少诉讼风险及成本,如事实确凿完全可在事前予以形成,此点也是值得的经验。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于2020年1月1日废止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24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商投资法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4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3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
第2条 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