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国家利益的股转行为应属无效
(一)案情简介
2008年5、6、7月,澄江县政府、财政局,玉溪市商务局均作出批复,同意将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以1万元转让给澄阳公司。同年6月16日,旅游公司与澄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旅游公司以1万元向澄阳公司转让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澄阳公司应当获得批准,并支付转让款…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08年7月28日,澄阳公司将1万元支付给旅游公司。同年7月31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2008年7月30日澄阳公司出资952万元,缴足老鹰地公司4000万元注册资本。同年7月23日,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老鹰地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由旅游公司变更为澄阳公司,股权仍为23.8%;同时对老鹰地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进行了变更。
2017年3月29日,澄江县政府、旅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让各受让的利害关系方承担股权对应款项的支付义务,以及共同承担对应款项的利息损失。
(二)法院观点
该案经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旅游公司未经评估将其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以1万元价格转让给澄阳公司,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因此无效。
1、旅游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所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股权转让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澄江县政府未经资产评估,约定无偿转让旅游公司持有的23.8%的股权;旅游公司与澄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以1万元对价转让给澄阳公司,均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2、A公司、B公司、澄阳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在对老鹰地公司股权进行整体并购的过程中,与澄江县政府的经办人之间恶意串通,不经评估以极低价格受让旅游公司持有的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是《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澄阳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旅游公司的股权利益应予返还。
(三)法律评述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又依据该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即澄阳公司受让旅游公司股权不属于前述无偿划转情形,属于必须资产评估的情形,澄阳公司通过与旅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仅以1万元取得了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价值4409.95万元的股权。该股权价格严重偏离了股权的真实价值,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涉案关联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其民事行为无效。
另外,涉案决议虽经相关政府部分的内部会议,形成系列批复。该系列批复亦不能作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且批复形成的程序也存在重大错误,故本民事案件之前,2017年11月14日,澄江县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时任澄江县政府副县长)对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股权转让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负有直接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
(四)相关法律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3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
第7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