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限制股份转让约定的效力
(一)案情简介
恩菲公司是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本无特殊限制,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各方股东出于积极保护麦格理公司作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公司章程第一款的约定,对恩菲公司股份变动的情况进行了分类,设置了“限制转让(须经麦格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转让)”和“非限制转让(无须麦格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转让)”两种情形,并通过第二款的约定,在“限制转让”的情况下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及向关联方转让的除外条款。
后各方股东就股权转让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其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约定对股份转让加以限制,该约定是否有效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的规定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仅在第一百三十七条作出原则性规定即“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仅对发起人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了一定限制。表明了立法既保障股份流通,亦体现了对两类公司在资合性和人合性的不同态度。但公司法未明确禁止该约定对股份转让加以限制,如何认定此种约定的效力,应从公司实际情况、限制约定的合理性等角度综合考量。1、案涉公司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东仅有三人,这就决定该公司除了有资合性,还具有不容忽视的人合性。允许此限制性约定,是对公司内部治理意思自治的尊重,亦无悖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2、公司章程既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同时又是股东之间订立的契约,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案涉公司章程经过各股东盖章确认,在公司内部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各股东均应遵守和执行;3、涉案公司限制股份转让的目的(以优质的水务、环保产品服务使全体股东获得优厚的投资回报)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综之,该案的限制性约定是为有效。
(三)法律评述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限制性转让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是无具体法律规定,又兼股份有限公司性质有别“私人公司”所造成的争议。本案法院依据个案特性,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有限股东,以及限制目的的正当合理性,认定股份转让的限制性约定是为有效。但法院开宗明义,对于此种约定(限制性)的有效性判断,需从公司实际情况、限制约定的合理性等角度综合考量。
之所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异于有限责任公司,在于两类公司体制的性质有别,前者更多表现出公众性(publicity),立法有义务通过法律的形式对于公众利益予以保护,故对股份转让作出了诸多强制性规定,而后者体现的是私密性(privacy),利益难关乎公众多数,故法律尊重此等私法自治。案涉公司属于股份公司下位概念,既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亦非非上市公众公司,这是本案法院认定约定有效的前提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138条之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目前内地的证券交易场所主要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三个证券交易所皆是为上市股份公司服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主要为新三板挂牌企业服务,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只能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又依据《证券法》(2019修订)第37条第2款规定可知,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股份转让之时,依相关交易场所规定,便受具体转让规范所约束。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137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138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