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原则上禁止
(一)案情简介
广华投资向财神岛公司投资3000万元认购新增注册资本。财神岛公司及其董事会同意接受广华投资的现金投资成为股东。广华投资认购新增注册资本金325万元,成为持有财神岛公司20%股权的股东。
此外,财神岛公司(甲方)和广华投资(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记载:鉴于乙方于2011年出资3000万元参股甲方,双方共同追求的目标是财神岛公司改制上市,甲方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甲乙双方补充协议如下:如不能完成上市,甲乙双方无条件同意,以乙方投资额3000万元为基数,以2011年1月1日为始点,以年利率10%为标准,由甲方全额收购乙方投资的财神岛公司股权。任何一方违反前述规定,应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后因上市未果,广华投资要求财神岛公司依约收购其在财神岛公司的股权,以致成讼。
(二)法院观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财神岛公司收购广华投资持有股权的协议效力如何,法院就本案给予了否定评价,理由:公司有效资本是维持公司正常运营、获得持续盈利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因此,我国采取严格的公司资本维持制度,原则上禁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仅针对个别情形作出例外规定。依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减少注册资本均以保障公司债权人清偿利益为前提。如正常经营期间,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以现金价款收购其股东股权必然导致公司现金量减少,流动性降低,可能出现财务困难情形危及公司的正常运营,进而损害盈利能力。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使公司有效资本减少还可能直接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超越破产边界,导致公司停止经营。因此,没有法定程序保障前提下,该种可能严重损害清偿能力的交易安排不仅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还可能危害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并给股东之间串通抽逃有效资本留有空间。
案涉各份协议中关于在不能上市时由财神岛公司收购广华投资股权的条款,属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不能得到法律认可而应归于无效。
(三)法律评述
关于股东请求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规定于《公司法》第74条,主要为三种情形: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即严格限于股东投票反对公司连续多年盈利而不分利润、出现解散事由协议存续、或法人主体变更的情形,形式上也需符合法定要求;其次,股权变动会引发公司的合并、分立、注册资本增减等变化,会对公司债权人产生影响,如有减损情形有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有效担保等要求,故法院认为涉案约定有违《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应归无效。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7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