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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请求权之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判断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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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4 09:49:25

章丹丹

章丹丹 律师

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股权回购请求权之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判断

  (一)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2日,磐缔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1428571元,股权结构变更为:王某42%、杨可逸持股28%、北京B公司持股20%、A集团公司持股10%,法定代表人为王茁。

  2019年8月13日,在磐缔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由王某2持,磐缔公司全体股东参加。临时股东会决议所涉议案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将磐缔公司所持有的1%的A公司股份,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北京B公司,出资1300万元及650万元分别回购北京B公司、A集团公司所持有的磐缔公司股权。以及同意北京B公司和A集团公司出让的合计30%磐缔公司股份,按6:4的比例分配给王茁和杨可逸。

  杨可逸申请对磐缔公司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载明,资产审计情况包括货币资金、其他应收款、其他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待摊费用六个部分。对于长期股权投资,截至2019年9月30日,磐缔公司账面长期股权投资2953000元,经审计未调整,审定金额为2953000元。

  2019年9月2日,杨可逸向磐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茁发送回购函,要求磐缔公司以不低于1820万元的价格回购杨可逸持有的磐缔公司28%股权。因杨可逸与磐缔公司对回购股权意见不一,杨可逸遂诉至法院。

  (二)法院观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磐缔公司转让A公司1%的股权及出资回购北京B公司、A集团公司所持有的磐缔公司股权是否属于转让《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主要财产,杨可逸是否可以据此要求磐缔公司收购其股权。

  法院认为,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涉及到公司存在和发展的主要物质基础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会使公司的存在与发展发生重大转折,股东的权利也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因此,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股东会作出有关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以退出公司,避免异议股东的权益受到控股股东的侵害。

  本案中,判断异议股东是否已享有回购请求权,应当审查临时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资产转让是否构成转让主要财产。按照文义解释,“主要财产”应当指公司“起决定作用的”或者“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可以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判断:在量上,以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为标准。在质上,以该财产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如公司因财产转让而无法维持营业或者不得不大幅度地减小营业规模等。

  依据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可知,关于磐缔公司转让A公司1%股权的决议,从股权投资额来看,占磐缔公司账面长期股权投资总额的27%,磐缔公司共持有5家公司股权,A公司只是其中的1家,故从量上并不能认定为是公司主要财产;从质上看,磐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实业投资、资产管理等,磐缔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不足以认定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对于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磐缔公司收购北京B公司及A集团公司持有的磐缔公司股权,以及重新分配磐缔公司股权的决议均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转让财产范畴,不在是否触发股权回购条件之列。

  综述,杨可逸的诉求请求不能成立。

  (三)法律评述

  从法理上说,资本维持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中小股东可请求公司收购自身股权是基于保护异议中小股东的例外规定,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应以公司重大决议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从而使异议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故对此类案件的审查司法态度趋严,与此类似的事例如刺破公司“面纱”,亦是公司有限责任的例外规定。

  本案有关异议股东回购股权请求涉及到以下若干问题:

  1、异议股东回购股权请求的范围的查明,如本案中归属回购请求的事项仅为“磐缔公司转让A公司1%的股权”,“对于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磐缔公司收购北京B公司及A集团公司持有的磐缔公司股权,以及重新分配磐缔公司股权的决议均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转让财产范畴。”;

  2、《公司法》第74条之“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目前司法观点虽未统一,但主流观点是兼从“量”与“质”两个角度评估转让财产对公司的影响和作用;

  3、股权“合理的价格”的确定。实践中, 法院通常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确定公司的净资产,以公司净资产作为判断股权价值的标准,最终根据第三方机构的审计、评估结果确定合理的回购价格。本案即如此。

  4、程序要件,即“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点在有些案件中亦会成为争议焦点之一,建议尽量满足程序要件进行权利主张,实践中如客观上行使不能时,如客观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等情形,法院会从实质角度进行查明。此处的“九十日”是除斥期间,亦需引起注意。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7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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