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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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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3 10:54:31

章丹丹

章丹丹 律师

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

  (一)案情简介

  广发信德公司、珠海广发信德基金、新余众优投资中心(称“增资方”)与作为增资目标公司的点乐公司约定,由点乐公司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慰、梁昕、王玉玲)向广发信德公司、珠海广发信德基金、新余众优投资中心承担的回购责任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增资方与增资目标公司因回购事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法院观点

  涉案增资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以及无效后承担何等责任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关于约定是否有效,法院明确认定无效。理由有两点:1、公司为其股东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未经公司决策机关决议,无权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2、增资方需承担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故不构成善意取得(《合同法》第50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

  关于无效约定的责任承担,法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因增资目标公司在公章管理,人员选任上存在过错,导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对实际控制人的债务进行担保。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三)法律评述

  涉案纠纷主要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形,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有明确规定,(1) 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可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2) 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需区分三种情形:a、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b、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c、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如此,新的司法解释对于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各类情形均做了补足规定,对于司法实务有很好的引导作用。

  此外,1、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可以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情形中所涉“善意”的判断,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关于“合理审查”,本案法院认为是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17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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