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除名常见形式有:在公司章程中直接规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授权)制定制度、规定;签订股东协议等形式。
对于相关约定的效力问题意见已趋于一致,主流观点认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上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1]中明确,对于股东除名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处理。被除名股东提起除名决议无效之诉的,程序上按照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处理,实体处理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审查约定事由的适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2]中分析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在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的情况下,应属有效,公司按照约定回购股权并无不当。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96号指导案例中,再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