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该规定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但书,是在该条第一款违法行为适用相对较轻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又再次根据标签违法行为的轻微程度,规定了更轻的行政处罚,以进一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甲公司根据此条款,认为其应适用上述从轻处罚条款。但根据食品安全法律精神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具体规定,食品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相关要求,只有在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才能被认定为“瑕疵”,两个基本前提缺一不可。
涉诉商品标签标示不清,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涉诉商品标签中的文字,明显特别强调了大豆低聚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的价值和特性。同时,枸杞子在消费者认知中亦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但涉诉商品未对上述大豆低聚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以及枸杞子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进行标示。涉诉商品标签上还标识“本品不含蔗糖”。该标识属于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但涉诉商品亦未标注蔗糖的含量。因此,丁超市经营的涉诉商品标签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法》及《标签通则》的规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