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经营者作出缺少客观事实基础和科学依据的虚假承诺,虚构服务效果,致使消费者因陷入错误认识而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本质上是对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的侵害,构成消费欺诈。在判断消费者是否因虚假承诺而陷入错误认识时,不能简单根据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判断,而是应当根据特定消费者的知识、经验、认知能力,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即使经营者作出的虚假承诺背离常理、常识,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不会被误导,但是对特定消费者具有诱惑性,使其因此被误导的,仍然构成消费欺诈。
基本案情2021年,陈某峥(32岁)结识了从事美容养生服务的经营者杨某华。杨某华向陈某峥宣称,通过其提供的一套包含特定调理、口服补充及仪器辅助在内的综合服务方案,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使陈某峥身高增长10厘米。陈某峥同意接受杨某华提供的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杨某华提供的手写服务单以及开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了通过杨某华提供的服务使陈某峥长高10厘米的目标及相应费用。陈某峥为此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
此后,杨某华陆续为陈某峥提供了数次服务。随着服务周期届满,陈某峥发现其未如杨某华所称身高呈现显著变化。陈某峥多次与杨某华交涉要求退款,杨某华均拒绝。陈某峥遂诉至法院,主张杨某华关于长高10厘米的承诺缺乏科学依据,该承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进而支付高额费用,杨某华的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请求判令杨某华退还增高项目服务费2万元,并按照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6万元。
杨某华辩称,认可杨某华与陈某峥之间存在事实服务合同关系。杨某华所述通过提供服务使陈某峥长高10厘米是基于对陈某峥身体条件的评估而作出的承诺,属于服务效果的目标描述与预期,而非绝对保证。杨某华已为陈某峥提供了包括口服补充剂、仪器雾化在内的十余次具体服务。陈某峥身高已有约2厘米增长。杨某华提供的服务效果受个人体质、年龄、配合度等多因素影响,不能因未达最佳预期就全盘否定服务价值,更不应认定为欺诈。杨某华无欺诈故意,双方纠纷属合同履行效果争议,请求驳回陈某峥关于欺诈及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30日作出(2025)京0105民初12462号民事判决:一、杨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陈某峥服务费20000元;二、杨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某峥60000元;三、驳回陈某峥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华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杨某华还提交了书面证言和检测报告,试图证明其增高承诺有科学依据和实际效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或与本案增高项目的具体承诺、方法及效果缺乏直接必然的关联,或无法有效证明其长高10厘米的承诺具备可靠的科学基础和可实现性,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的认定。2026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03民终30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华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法定义务。在消费活动中,经营者作出缺少客观事实基础和科学依据的虚假承诺,虚构服务效果,致使消费者因陷入错误认识而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本质上是对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的侵害,构成消费欺诈。实践中,经营者作出的虚假承诺可能明显背离常理、常识,但实质是想利用消费者的急切心态、认知能力薄弱等来误导消费者。故在判断消费者是否因虚假承诺而陷入错误认识时,不能简单根据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判断,而是应当根据特定消费者的知识、经验、认知能力,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即使经营者作出的虚假承诺背离常理、常识,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不会被误导,但是对特定消费者具有诱惑性,使其因此被误导的,仍然构成消费欺诈。
本案中,杨某华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其一,杨某华对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和效果作了虚假承诺。其向陈某峥承诺,通过其综合调理服务可在有限时间内使陈某峥长高10厘米。根据现代医学常识,成年人的骨骺线通常已闭合,身高增长存在一定的生理限制。通过非医疗手段在短期内让成年人实现大幅度的增高,缺乏科学的医学理论支持和实践验证。杨某华亦未能就该承诺提供具备权威性、科学性的证据支持,故应属于虚假承诺。其二,杨某华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杨某华作为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对人体生长发育的基本生理常识应具有合理认知,并应当对其经营的服务所能达到效果的科学依据负有审慎核实的义务。杨某华在无权威科学依据支持的情况下,即向消费者作出与之相悖的承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承诺可能虚假而作出的放任故意,或者存在为促成交易而故意虚构效果的直接故意。其三,陈某峥因信赖杨某华的虚假承诺而作出交易决策。陈某峥支付数万元的服务费,主要目的和动机是基于对长高10厘米这一具体、明确效果承诺的信任。尽管成年人骨骺线闭合后不再长高为医学常识,但并非人人对此知晓,并且在“伪科学”错误认知灌输与身高焦虑的心理状态下,更容易陷入错误认知。考虑到该承诺对于特定群体具有明显的诱惑性,而杨某华亦未证明陈某峥明知该承诺不可能实现,故可以认定陈某峥系因信任该承诺而实施交易。杨某华关于该承诺仅为案涉服务的理想目标以及已经实现2厘米增高的抗辩,不能否定其对消费者决策产生的误导作用。所谓的2厘米增高既无事实依据也与实际承诺目标相去甚远,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杨某华以不具备科学性和可实现性的虚假承诺,诱使消费者支付服务费用,其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消费欺诈。法院依法判决杨某华退还其收取的2万服务费,并另行向陈某峥支付三倍赔偿金6万元。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9条、第20条、第55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5民初12462号民事判决(2025年12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6)京03民终3047号民事判决(2026年3月30日)(民一庭)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