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按照关于意思表示的相关法律规定,从行使方式看,应为明示的意思表示,排除了默示;就意思表示的形式而言,该通知可以是口头表示,也可以是书面表示;从行使对象看,应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从债务标的确定的时间点看,该意思表示的生效采到达主义,这也符合《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但是,按照第137条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是到达主义(受领主义);但是对于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是了解主义,即相对人知悉了意思表示的内容,意思表示才生效。从形式上看并没有排除对话方式的通知,但是仅规定了“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是典型的到达主义,可以理解为,即便是对话方式的通知,也没有采纳了解主义,在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上,均是采纳到达主义。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是基于选择权的性质。选择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从而改变相应法律关系的权利,故选择权人通过行使选择权,将其选择的内容通知对方后,即生效,不需要对方了解并作出承诺,标的即确定。
选择权的行使具有溯及效力。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后,则使选择之债自成立时即为简单之债,当事人就该确定的债务标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