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选择权一旦经当事人行使,将直接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债的标的得以确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确定后的标的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按照确定后的标的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即确定,不需要经过相对方同意。标的一旦确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除非经过相对方同意,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也不得再自行变更标的。
选择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债权人或债务人选择时,须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由第三人为选择时,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为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因此,选择权的行使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如虚假、欺诈、胁迫等,得构成选择无效、撤销的原因。
选择权人行使其选择权,适用意思表示的规定,且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故应该按照《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判断选择权人通知对方的生效时间。通知的方式,分为对话方式和非对话方式。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