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同时需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4号2022.06.29裁判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实质审查
【裁判精要】裁判要旨: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同时需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执行异议之诉源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或者支持,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而启动的权利救济诉讼程序。由此,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通性,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定位并不相同,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也不尽一致。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更侧重于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其制度功能在于快速、不间断地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其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权利救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作为执行程序中规范“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但基于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但是,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相关条款能否适用案涉纠纷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当事人对此问题的认识亦存在较大分歧并各有理据的情况下,则不宜再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案涉纠纷,而应回归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本案中,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抵押权人与购房人发生权利冲突时,抵押权应给予优先保护是一般原则,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消费者在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对所购商品房享有的权益可以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以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但是,由于建行怀化市分行并非商品房消费者,所购房产系用于经营,故其不享有商品房消费者基于生存权而具有的特殊保护权益。建行怀化市分行主张《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包括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非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可排除执行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查,而华融湖南分公司则坚持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不包括第二十八条,本案没有适用该条规定的余地,双方并就各自主张提交了相应的依据和类案。为此,在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宜直接适用包括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在内的其他条款的规定,有一定的理据,但一审判决未结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自身特点,对案外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进行实体比较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判断,仅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认定建行怀化市分行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即驳回其异议请求,适用法律存在一定瑕疵,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建行怀化市分行主张《民事执行查扣冻规定》(2005年施行)第十七条应当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问题,因《民事执行查扣冻规定》是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制定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系对第三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财产能否查封、扣押、冻结而进行的程序规定,并未涉及申请执行人与购买该财产的第三人对该财产权利的实质比较判断以及第三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并非当然适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