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号:(2016)豫民再45号
法院:河南高院
案由:继承纠纷
原告:刘某某
被告:高某甲
刘某某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价值4.5万住房一套)。
一审
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高某丙与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各带一女,刘某某系被继承人高某乙亲生女,高某甲系被继承人高某丙亲生女。被继承人高某丙与高某乙再婚时刘某某时年18岁,高某甲时年16岁。2004年2月6日被继承人高某乙去世,2008年5月16日被继承人高某丙去世,双方留下位于廛河区启明东路2号院6-4-203号住房一套。另查明:1981年9月至1983年7月间刘某某在洛阳机车工厂技工学校学习。
法院裁判观点:
被继承人高某丙与高某乙××××年××月××日登记再婚时刘某某虽已年满18周岁(1964年4月3日生)且在洛阳机车工厂技工学校学习,但刘某某仍需父母负担教育、生活费用,故刘某某与被继承人高某丙之间已经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女关系。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刘某某虽对被继承人高某丙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在被继承人高某丙偏瘫多年需人照顾时则是由高某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被继承人高某丙与高某乙所留房产,由刘某某继承40%的份额,高某甲继承60%份额较妥。
一审判决:
位于洛阳市廛河区启明东路2号院6-4-203号住房一套的40%归刘某某所有,60%归高某甲所有。
二审
法院裁判观点:被继承人高某丙与高某乙再婚时刘某某刚满18周岁,当时刘某某在洛阳机车工厂技工学校学习,虽享有部分助学金,但不能说明刘某某以此就具备完全独立生活能力,且刘某某在高某丙与高某乙再婚后仍与高某丙、高某乙共同生活,接受二人的抚养,故刘某某与高某丙之间已经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女关系。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按四、六比例划分份额并无不妥。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河南省检抗诉:
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61年4月3日。原审在没有查明刘某某出生日期的情况下认定“被继承人高某丁与高某乙再婚时(××××年)刘某某刚满18周岁”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以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刘某某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且其在高某丁与高某乙再婚时已年满21周岁,虽然其继父高某丁对其学业、生活有照料或资助的情况。但这种照料和资助不能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刘某某与高某丁之间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女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
1、刘某某的出生日期如何确定。
2、刘某某与其继父高某丙是否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教育关系,刘某某对涉案遗产是否有继承权,份额应是多少。
本院再审查明:
1、刘某某身份证号为:××,身份证上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61年4月3日,自首次领取身份证后,没有向公安部门申请过更改出生信息资料。
2、原生效判决涉案房产刘某某占40%的份额经评估已经执行完毕,刘某某已得54322元。
3、高某乙与高某丙婚前各有一套福利房。××××年刘某某结婚。高某乙所有的福利房由刘某某居住。高某丙、高某乙结婚后,与高某甲长期住在本案诉争的高某丙的福利房中,该房屋在1996年房改时由高某丙、高某乙出资买下,2000年办理了编号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0××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丙。
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刘某某出生日期如何确定问题。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61年4月3日。并且在历次诉讼中,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均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61年4月3日。刘某某出生日期的认定,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信息为准。刘某某称身份证上的信息系登记错误,但一直也没有申请纠正,且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认定刘某某出生日期为1964年4月3日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刘某某与其继父高某丙是否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教育关系,刘某某对涉案遗产是否有继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以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刘某某在高某丁与高某乙再婚时已年满21周岁,读技工学校期间全部免费,且每月有足以能够维持当时正常生活的助学金。虽然继父高某丁对其学业、生活有照料或资助的情况,但这种照料和资助并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刘某某与高某丁之间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女关系并判决刘某某享有高某丙遗产的继承权证据不足。
三、关于刘某某对涉案房产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涉案房产系高某丙与高某乙夫妻共有财产,产权各占50%。高某乙于2004年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其50%的房产份额应由高某丙、高某甲、刘某某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各继承三分之一。2008年高某丙去世,因高某丙与继女刘某某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刘某某没有权利继承高某丙的遗产,高某丙的遗产应由高某甲依法继承。因此,高某甲应继承涉案总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五,刘某某应继承涉案总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
再审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瀍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为:位于洛阳市廛河区启明东路2号院6-4-203号住房一套的六分之一归刘某某所有,六分之五归高某甲所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