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用工、工伤事故处理的司法实务中,有一个争议多年、劳资双方极易产生纠纷的高频问题:企业自费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员工发生意外受伤、致残甚至身故后,拿到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企业能不能用这笔保险金抵扣自己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很多企业也存在普遍困惑:自己全额支付保费、为员工投保兜底保障,在已经足额向员工赔付完毕后,能不能受让员工的保险金请求权,向保险公司申领理赔款弥补自身损失?
长期以来,各地裁判尺度不一,不少企业误以为“买了团体意外险就能减免赔偿责任”,也有劳动者不清楚意外险理赔和雇主赔偿能否双重获赔,导致大量劳动争议、保险纠纷反复诉讼。
针对这一商事与劳动交叉的疑难实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统一、明确的权威裁判标准。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五批)商事审判专题中,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董国强的咨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李敬阳法官作出专项答疑,彻底厘清了团体意外险保险金与雇主赔偿责任的核心法律边界,为全国同类案件审理、企业用工合规、劳动者维权提供了统一依据。
一、核心结论:团体意外险保险金,不能冲抵雇主的法定赔偿责任
最高法答疑明确:员工取得的团体意外险保险金,不得抵扣、冲抵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企业不能以此为由少赔、拒赔。
司法裁判与立法的核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条款是为了平衡劳资不平等的地位、强力保护劳动者权益。劳动关系中,企业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若允许企业成为团体意外险受益人,或允许企业用员工的保险理赔金抵扣自身赔偿,极易出现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变相转嫁用工风险、规避法定赔偿义务的情形。
简单来说,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险,本质是给员工的专属福利,而非企业的风险兜底工具。如果允许抵扣赔偿,相当于企业花钱投保、最终自己获利、员工权益被变相削减,完全违背了团体意外险的设立初衷和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
二、终极答疑:雇主赔付后,无权取得员工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
很多企业的核心误区在于:我出的保费、我承担了赔偿,保险金理应归我。但根据最高法答疑及现行法律规定,该认知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则。
1.受益人法定专属,企业无索赔资格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团体意外险的法定受益人仅限员工本人及其近亲属。即便企业全额支付保险费,也天然不具备受益人身份,自始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分配权。保费是企业给予员工的福利投入,不能成为企业侵占员工保险权益的理由。
2.人身保险无代位追偿,支持双重获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结合本条及最高法答疑精神可以确定:人身保险适用“双重赔付原则”。
员工既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公司的团体意外险理赔;同时,依然有权依据劳动关系、侵权责任法律规定,要求雇主承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双重赔付不代表双倍赔付,像医疗费这类损失适用的是填平原则,如果保险公司已经买单了,不能再要求雇主赔偿。
雇主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代位员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不能反向要求员工返还保险金、抵扣赔偿款。两项权益相互独立、互不冲突、互不替代。
三、实务总结:企业用工合规与劳动者维权关键
1.对企业而言:团体意外险≠雇主赔偿免责金牌。投保团体意外险只能提升员工福利、安抚用工风险,不能免除、抵扣企业的法定工伤赔偿、侵权赔偿责任,赔付后也无法追回保险金,切勿因错误认知引发二次纠纷。
2.对劳动者而言:遭遇用工意外事故,有权同时拿雇主赔偿+意外险理赔。企业以“已买保险、已理赔”为由拒赔、少赔的,均属于违法,劳动者可依法维权。
3.裁判尺度统一:自最高法本次专项答疑后,全国法院对该类案件裁判标准统一,彻底终结各地裁判乱象,为商事审判、劳动争议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
结语
团体意外险是员工的专属保障福利,雇主赔偿是企业的法定强制义务,二者法律性质完全不同、责任来源相互独立,不存在抵扣、代位、抵消的法律空间。
最高法本次权威答疑,精准纠正了用工市场的普遍法律误区,既守住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底线,也明确了企业的用工责任边界,是企业合规用工、劳动者依法维权的重要司法指引。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