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四十九条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四百五十条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百五十一条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百五十二条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引用法条
生态环境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