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虽然于某主观目的是谋取不当利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于某缩减壁厚的行为对合同履行具有根本影响,亦不能证实于某无合同履行能力或不具备履约意图。
案例索引(2022)津0118刑初763号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6日,被告人于某与河北省蔬菜商户杨某格等人签订钢管购销合同用于建设大棚,约定钢管壁厚为1毫米至3.5毫米不等的五种规格,经双方对货物规格、数量、货款等确认,约定采购钢管共计270余吨,总货款1563749.8元。合同签订生成后,杨某格等人陆续支付于某货款1540000元。其间,于某以钢管壁厚0.9毫米至3.25毫米不等的五种规格,从中间商唐某、张某苓处采购待销钢管。于某实际采购的钢管,五类规格的壁厚均小于其和杨某格等人合同约定的0.1毫米至0.25毫米不等,实际采购钢管240余吨,支付采购款至少1388000元。
被告人于某为使总吨数不足的货物顺利交割,找到经营磅房的被告人顾某某,让顾某某在交货时制作假磅单。2021年9月8日,于某与被害人委派的运输车队在顾某某的磅房过磅并交接货物。交货后,于某给付顾某某好处费6100元。
2021年9月9日,被害人杨某格等人对收到的钢管进行复验,发现货物实际总重240.3吨,随即联系被告人于某,于某否认货物重量不足。同年9月11日,杨某格到公安静海分局大邱庄派出所报案,民警遂电话传唤于某并调查了货物的真实采购情况,随即公安机关对于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当日,于某与杨某格等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于某分期退赔被害人377000元。后,于某未按协议履行,仅赔付30000元。为减少损失,杨某格等人将收到的钢管陆续用于大棚建设。
2021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顾某某电话传唤到案,顾某某赔偿杨某格等人20000元,被害人对顾某某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
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杨某格之间的交易活动具有典型的市场经济属性,被告人于某签订合同、欺诈、得款、供货,被害人受骗、付款、收货,均发生在签订、履行涉案钢管购销合同过程中。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对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于某长期从事钢材供销贸易,其签订涉案钢管购销合同后,积极筹措货源、采买钢管,实际供货总重量、总价款已占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虽然于某主观目的是谋取不当利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于某缩减壁厚的行为对合同履行具有根本影响,亦不能证实于某无合同履行能力或不具备履约意图。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于某谋取不当利益属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因此,于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不能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推定顾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而故意共同参与,故顾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顾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人于某、顾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