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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裁判要旨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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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2 11:20:41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1、转让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转让催收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与金安农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557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人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转让公告时,债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转让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

  【案情摘要】金安农资公司成立于1982年7月,其因经营需要自1995年8月起陆续向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贷款。2013年1月10日、2014年1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分别在《安徽经济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就案涉债权进行公告催收。2016年9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与长城资产合肥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长城资产合肥分公司。同年11月4日,长城资产合肥分公司在《安徽经济报》刊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7月9日,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金安农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安农资公司地处安徽省六安市,公司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下落不明情形。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于2013年1月10日、2014年12月26日在《安徽经济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人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转让公告时,债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2016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与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在报刊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时,案涉部分贷款本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主张清偿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2、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鑫恒公司与魏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称多次向对方当事人主张,除证人证言外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认可对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确认债务,又长时间没有采取诉讼等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鑫恒公司和魏桥公司签订的《国内氧化铝购销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0年3月,鑫恒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向魏桥公司发出《氧化铝保证金和尾款退款函2》,载明“贵我双方2007年2月5日签订的《国内氧化铝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3月。目前该合同和相关协议已经到期,请贵司将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3000万元和氧化铝尾款7070338.46元尽快归还我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和《氧化铝保证金和尾款退款函2》记载内容,鑫恒公司应自2010年6月7日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鑫恒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其2019年提起诉讼时,在诉讼时效期满之前存在中断事由,故认定鑫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鑫恒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3、法律、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情形可适用公告催收,不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前提——花垣县供电公司、金垣电力公司与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花垣县供电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160号

  【裁判要旨】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过程中对批量债权进行公告催收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此种情形不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前提;此种情形下允许公告催收系针对银行批量不良债权剥离、处置的特殊情形作出的特殊安排。

  【案情摘要】农行花垣县支行向花垣县供电公司、金垣电力公司发放的贷款到期后,农行花垣县支行、农行湘西分行向花垣县供电公司、金垣电力公司多次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债权催收公告。后农行湘西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并与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在《湖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催收未果,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全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驳回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六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花垣县供电公司、金垣电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遂成本案。

  4、当事人仅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黄某安与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洪某旭、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在二审中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旭日航空公司等债务人共同向黄某安借款,到期未归还。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甲方)与黄某安(乙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如债务人未归还乙方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由甲方偿还;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后黄某安多次催促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履行承诺的代偿义务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但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判决予以支持。黄某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提审,遂成本案。来源:民商事审判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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