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40万元不满50万元,并具有前述第1条第2款规定的增加刑罚量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满40万元不满50万元,并具有前述第1条第3款规定的电信网络诈骗增加刑罚量的10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发送诈骗信息达到五万条的;拨打诈骗电话达到五千人次的;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万次以上的;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每增加六千条(次)或者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六百人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