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中,证明曹某犯罪的诸多证据无法作为定案根据,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链条。
案例索引(2016)晋09刑终185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5日上午,静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线人谢某报告,称有一名静乐籍男子打算在太原市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经大队决定,由民警曹某2化装为买主同线人谢某前往太原进行毒品交易,其余人员同往布控。后线人谢某与该静乐籍男子联系,将交易地点定为太原市尖草坪区胜利街金海湾旅店306房间。2014年12月15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曹某来到金海湾旅馆306房间。进去后,曹某认出化装民警曹某2(该二人在事发前相互认识),便往房间内卫生间走去,民警曹某2便跟随其进入卫生间,同时向布控民警发出信号,布控民警随后进入306房间将曹某抓获。
上诉人曹某当天被带回静乐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6日,静乐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曹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决定立案侦查。同日,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公(忻)鉴(毒化)字[2014]25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现场查获的1小纸包疑似毒品净重0.248g,检出吗啡成分。
本案经静乐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后于2015年4月9日起诉至静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曹某及其辩护人申请,静乐县人民法院及本院证据技术中心共同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签名笔迹“曹某”及其签名处留有的红色手印以及《扣押清单》中“持有人:曹某”名字处红色手印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静乐县公安局鉴通字(2015)000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签名笔迹“曹某”不是曹某本人书写形成,该处红色手印不是曹某本人所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中签名笔迹或红色手印系曹某本人书写形成或本人右手食指所留。
上诉人曹某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23日分别被执行刑事拘留、逮捕。在案的《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显示,被拘留人家属及被逮捕人家属签名均为“曹某1”,并捺有红色手印。对此,2015年8月12日静乐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时,经曹某及其辩护人申请,经法院依法通知,曹某1(与曹某系兄弟关系)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拘留、逮捕时未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签名系伪造的。”2014年12月15日下午,侦查机关在抓获曹某时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记录,后随案移送光盘一张。该光盘记载的视频资料共分为两段,其中第一段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17:59:49-18:01:17,该视频资料显示的内容为民警对曹某身份情况进行问询,并作了简单的搜身,中间未出现疑似毒品。第二段视频资料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18:04:54-18:05:31,该段视频开始时,显示内容为民警手中持有呈打开状的一小纸包疑似毒品,并向曹某问到:这是什么?曹某答:就是我跟你说的那情况。截至视频结束,曹某未针对该问题给出具体、明确的回答。
另查明,上诉人曹某系静乐县康家会中学校教师。
法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曹某无疑有着重大的犯罪嫌疑,但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中,证明曹某犯罪的诸多证据无法作为定案根据,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链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指控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对上诉人曹某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判决结果
一、撤销静乐县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