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虽然享有人身不可侵犯和刑事管辖豁免等特权,他们犯罪不适用本法,但这决不意味着他们可以为所欲为,违犯我国法律。他们应当尊重和遵守我国的法律。《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41条第1项规定:“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所以,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国虽然不能行使刑事管辖权,但是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加以解决。也就是说,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不能按照司法程序对他们进行搜查、拘留、逮捕、起诉以及定罪、判刑和执行刑罚,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例如,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宣布其为不受欢迎人员或者不能接受。《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9条规定:“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遇有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任何人员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二、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所负义务,接受国得拒绝承认该员为使馆人员。”外交人员一旦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须立即停止在接受国执行职务,并且必须离开该国。如果他拒绝离开,接受国政府则可以设法强制执行其决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