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艾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是某公司股东,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2011年10月,张某和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某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价款32160万元。刘某支付了前期股权7600万元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12月,张某把7600万元全部退还刘某,并要求返还股权。2012年5月,艾某、张某提起诉讼,以股权转让未经艾某同意、张某无权处分为由,请求法院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某省高院判协议有效,张某上诉至最高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如依法确认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则非股东配偶所应享有的是股权所带来的价值利益,而非股权本身。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非其所在的家庭。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