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合同的订立是要约人与承诺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承诺应该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一般情况下,承诺如果变更了要约的内容,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承诺,合同不能成立。然而,在现代商事交往中,为了提高效率,当事人双方往往采取相互交换印有格式合同条款的合同文本方式如订货单、销售确认书等订立合同。这种缔约方式下,当事人双方往往只注意到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如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是否一致,而对合同文本中其他部分或者背面印有的格式条款没有给予过多注意。许多时候,当事人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开始履行甚至履行完毕,但因双方格式条款的不一致而产生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成立后合同条款如何确立等特殊争议。例如,商人甲向乙发出订货单,表示愿以某一价格向乙订购一批钢材,明确了交货时间,在订货单背面印制的格式条款中,有一条规定当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将争议提交甲地的仲裁机关仲裁。乙收到订单后向甲发出了销货确认书,表示愿以此价格、时间与数量向甲供货,但在确认书背面的格式条款中,有一条规定当发生争议时,应由乙地的法院进行管辖。后因市场上钢材价格上涨,乙不想履行原协议,所以当甲向其催货时,主张合同未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承诺变更了要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不一致,承诺具有何种效力,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即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其内容应当与要约人发出的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所谓内容一致,是指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在实质上一致,而并非在文字表述上完全一致。要求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保持一致,原因就在于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人发出的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民法典》第479条规定的“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只有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内容,才能与要约人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否则就无法达成合意,合同也就不能成立。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是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一致认同的原则。但因为现实中的承诺往往不是简单地回答“是”或者“同意”,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不利于鼓励交易,且承诺是否与要约内容是否完全一致,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的。因此,形式上虽然承诺对要约内容有变更,但实质上并没有变更的,仍然可以认为与要约一致,承诺仍为有效。比如就要约的主要内容意思一致,仅就要约的附随事项附以条件或者为其他变更,承诺仍为有效。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