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中间人介绍贩卖依托咪酯的刑事责任分析
一、依托咪酯的法律属性
依托咪酯原为临床麻醉用药,具有强成瘾性和精神依赖性。2023年9月11日,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2023年第120号),自2023年10月1日起,将依托咪酯(在中国境内批准上市的含依托咪酯的药品制剂除外)正式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
这意味着,依托咪酯已被纳入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范围,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毒品。任何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依托咪酯的行为,均按涉毒违法犯罪处理,非法吸食、贩卖依托咪酯即等同于吸毒、贩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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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间人介绍行为的法律定性
在毒品交易中充当"中间人",法律上称之为"居间介绍"。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指行为人在毒品卖家和买家之间牵线搭桥,从中进行引荐、沟通和撮合,促成毒品交易实现的行为。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非独立的毒品犯罪罪名,而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进行认定。根据居间介绍人依附于贩毒者还是购毒者,以及其主观明知内容的不同,法律后果有所区别:
(一)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
居间介绍人为帮助贩毒者出售毒品,与贩毒者之间具有共同的贩卖毒品犯罪故意,实施介绍购毒者的帮助行为,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在此情形下,无论居间介绍人是否实际牟利,毒品是否实际给付,均不影响犯罪成立。
(二)受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
如果居间介绍人明知购毒者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则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三)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
在此情形下,居间介绍人为吸毒人员介绍联络上线贩毒者,虽然对毒品流通扩散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但居间介绍人与贩毒者之间缺乏贩卖毒品的共同犯意。一般来说,当促成交易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标准(即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追诉标准)时,居间介绍人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居间介绍人从中牟利,则可能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四)同时与双方共谋,联络促成交易
居间介绍人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应当认定为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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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居中倒卖"与"居间介绍"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区分"居间介绍"与"居中倒卖"两种不同行为:
·居间介绍者:仅承担联络搭桥角色,不以牟利为目的(但实践中往往存在介绍费),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量刑相对较轻;
·居中倒卖者:是毒品交易的独立主体,通过低买高卖直接牟利,与上下家形成独立交易关系,其行为性质和量刑尺度与居间介绍有着显著区别,处罚更重。
二者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毒品、是否自主决定交易价格、是否从中赚取差价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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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依托咪酯作为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前尚未由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数量大""数量较大"的具体折算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参照其折算为海洛因后的数量进行量刑。例如,在江苏亭湖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贩卖、运输依托咪酯合计35克(折算为海洛因14克),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及四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结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贩卖毒品的量刑大致分为三个档次:
(一)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形
适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以及毒品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贩毒、以暴力抗拒检查情节严重、参与有组织国际贩毒活动等情形。
(二)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形
适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
(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情形
适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情形;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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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典型案例参考
案例一:2024年,武汉一男子张某某受吸毒者夏某某委托,联络贩毒者周某,驱车带领夏某某至孝感进行毒品交易,促成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买卖。张某某辩称自己未收取任何费用且垫付了毒资,不构成犯罪。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虽未获利,但其受购毒者委托,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并促成交易,与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案例二:江西万载法院审理了一起依托咪酯电子烟居间介绍案。19岁少女瑶瑶应朋友请求,在男友怂恿下为朋友联系贩卖依托咪酯电子烟的上家,多次居间介绍促成交易,本人未获利。法院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三:湖南临湘法院审理的闵某案中,闵某应贩毒者委托及购毒者请求,为双方提供联系方式、促成约0.2克甲基苯丙胺交易,辩称自己仅是联络、未牟利。法院认定其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案例说明,居间介绍人是否实际获利、是否收取介绍费,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但获利情况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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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综合评述
从司法实践来看,作为中间人介绍贩卖依托咪酯,核心法律后果如下:
首先,行为性质:居中介绍贩卖依托咪酯,一般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而非独立罪名。具体共犯关系的认定,取决于其依附于贩毒者还是购毒者,以及其主观明知内容。
其次,是否牟利不影响定罪:即使中间人未收取任何介绍费、出于朋友帮忙等动机,只要明知是毒品交易而居间介绍,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再次,自列管之日起即涉刑:依托咪酯自2023年10月1日起被正式列管,在此之后非法贩卖、介绍贩卖依托咪酯的行为,一律按毒品犯罪处理,不再有任何合法性基础。
最后,量刑因素:具体刑期取决于毒品数量、行为人角色(是主动倒卖还是被动介绍)、是否获利、有无前科、认罪认罚态度等多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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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风险提示与合规建议
一是切勿参与任何涉毒中间环节。即使本人未直接经手毒品、未收取费用,仅仅提供联系方式或牵线搭桥,同样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面临刑事处罚。
二是认清依托咪酯的法律属性。依托咪酯已于2023年10月1日正式列管,含依托咪酯的"上头电子烟"属于毒品,切不可心存侥幸。
三是如已涉案,应尽早寻求专业法律帮助。毒品犯罪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至关重要,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有助于厘清行为性质、争取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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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提示: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开司法案例,仅供参考,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实际判决结果可能有所差异。如涉及具体案件,建议尽快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得针对性的法律建议。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