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4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采购乙公司5辆汽车,合同价值80万元,甲公司按约定支付全款。2024年2月,乙公司相继交付3辆汽车,剩余2辆汽车迟迟未交付。甲公司催要多次,后乙公司再也联系不上。甲公司将乙公司及乙公司唯一股东赵某起诉至槐荫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要求乙公司退还未交付的购车款30万元及利息,要求赵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辩称,自己不是乙公司实际经营者,对该笔买卖合同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公司的实际运营者为钱某,系钱某借用自己身份证注册了乙公司,自己从未享受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股东义务。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甲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乙公司未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主张解除合同,并向其返还两辆汽车的价款30万元,乙公司未提出异议,法院对原告前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因本案纠纷产生系乙公司违约,法院对甲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因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赵某为其登记的唯一股东,赵某和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赵某虽辩称其并非公司实际经营者,对涉案买卖合同不知情,实际运营者为钱某,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该主张;同时,赵某与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对甲公司主张赵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未交付车辆的购车款30万元及利息;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