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5年3月2日,李某通过某自媒体平台联系到居间人张某,欲租赁位于某小区的一套一居室。当日,张某带李某实地看房,该房屋为复式结构,拟租用部分为复式中的一层,月租金为4000元。看房一小时后,李某应张某要求向张某微信转账2000元定金,张某向李某发送微信:“今收到某小区某一居室定金2千元,回复同意服务费百分之六,3月15日起租。”李某回复“OK”。然而,仅一小时后,李某告知张某不再租赁案涉房屋并要求张某退还2000元,张某拒绝并劝说李某租赁该房屋。因张某坚持拒绝退款,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定金2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张某以居间人身份向李某收取定金2000元,李某表示不租后,张某坚持以定金罚则为由拒绝退还该2000元。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款项金额等情况可判断,该2000元并非居间服务定金,而是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提供的担保。张某是居间人,而非案涉房屋的出租人,现李某与房屋出租人无进一步协商,李某明确表示不再租赁案涉房屋,张某作为居间人持有该2000元已缺乏依据,故张某应将其收取的定金返还给李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