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0年11月,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乙公司(承包人、乙方)就某商务办公楼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形式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第(7)项约定,乙方承诺,无论是否完成结算或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或调整存在怎样的争议,乙方绝不留置或占领本工程。乙方在任何情形下均放弃行使本工程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了工程总价款。后甲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002万元未支付。2025年5月,乙公司(甲方、债权转让方)与丙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乙公司将对甲公司享有的1002万元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当日,双方即向甲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甲公司确认该转让债权系真实、未支付的合法债权,并在回执上加盖公司公章。经丙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甲公司仍未支付,丙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万元及利息,并请求确认丙公司在甲公司欠付工程款1002万元范围内对案涉某商务办公楼折价、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经乙公司施工建设,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丙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与乙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案涉债权,乙公司已将其享有的案涉工程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亦于当日在债权转让回执上加盖公司印章,该转让行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且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公司应当向债权受让方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对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丙公司主张以100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承包人可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该权利,但该约定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甲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在合同中虽约定“乙方承诺,无论是否完成结算或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或调整存在怎样的争议,乙方绝不留置或占领本工程。乙方在任何情形下均放弃行使本工程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案涉欠付工程款标的额较大,乙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势必影响其清偿能力,进而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故该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无效,对丙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综上,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万元及利息,丙公司在上述判决范围内对某商务办公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