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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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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1 14:56:44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和李某1的制服盗窃嫌疑人的行为并不超过一般群众制服盗窃嫌疑人的必要限度。

  案例索引(2020)桂0103刑初925号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将其电动车停放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葛麻XXXX门前,当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听到其姑父呼喊有人在偷其电车,于是周某某和周某跑出门,看见小偷马上开电动车逃跑,周某某跑着追出去抓小偷。

  当周某某追到广西中医院一附院对面药店门口遇到正在送外卖的李某1,于是其向李某1寻求帮忙,让李某1用电车搭其一起抓小偷,李某1表示同意,然后周某某报警110告知其电车被盗正在抓小偷的情况。2时33分,周某某搭乘李某1的电动车沿、新竹路追逐小偷,最后在南宁市青秀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宿舍门前人行道将涉嫌盗窃电动车的钟某1拦停。钟某1所骑电动车倒地后,从钟某1电动车掉下一把老虎剪,钟某1立即弃车逃跑,钟某1只跑出几米左手就被周某某左手抓住,背部被周某某右手往下压,李某1用右脚后跟部从前往后钩钟某1左脚脚踝部位,钟某1失去平衡后就顺势往地上倒,钟某1为抗拒抓捕不停的反抗想站起来逃跑,并用脚踢李某1脚踝部位,于是李某1抓住钟某1右手,并用小腿将钟某1的小腿夹住并坐在腿上控制钟某1。

  在被告人周某某和李某1制服钟某1后,由于报警电话没有断,周某某告知警察其和外卖小哥已经抓住小偷的位置等情况。2时47分,到达现场,被告人周某某将钟某1交给警察处理,钟某1已经停止反抗并昏迷。拨打120电话将钟某1送入医院抢救,2020年2月13日23时49分钟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钟某1死亡原因符合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经勘查,被告人周某某电动车车座位箱被打开,电动车电瓶电线被剪断,螺丝钉被卸下。钟某1所骑电动车为无牌车辆,从钟某1所骑车辆附近提取一把老虎剪,车辆上提取到多个被剪断电线的电瓶、扳手、螺丝批,从钟某1口袋中提取到一把钢制剪刀,经鉴定,该剪刀上提取到钟某1的DNA。

  法院认为

  本院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其一,周某某的制服行为没有超出一般人制服盗窃嫌疑人的行为必要限度。目前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制服钟某1的行为是周某某用左手抓住钟某1的左手,右手往下压钟某1的后背颈部下方一点的位置,李某1用右脚后跟部从前往后钩左脚脚踝部位,钟某1失去平衡后就朝下顺势往地上倒。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一般群众正常的制服盗窃嫌疑人的行为,而且周某某和李某1在钟某1激烈的反抗想站起来逃跑,并用脚踢李某1时,没有在制服钟某1后基于报复等心理对钟某1实施殴打等超出一般人制服盗窃嫌疑人的行为限度。

  其二,钟某1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应当成为判断周某某的控制行为是否超出正常控制行为的重要考量因素。

  钟某1实施涉嫌盗窃违法犯罪行为后被发现,在被周某某和李某1控制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不停地进行反抗,甚至用脚踢李某1,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而且当时钟某1是持有锋利的剪刀、老虎剪、扳手、螺丝批等作案工具,且周某某称其看见钟某1有伸手进口袋拿剪刀的行为,随时可能会对周某某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现实威胁,所以在该种情况下,目前证据证明的周某某的控制行为并不超过一般人制服小偷的行为强度。

  其三,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正常的一般人,不是警察,也不是医生,不应当苛求周某某具有专业的抓捕方法或者具有专业的判断钟某1病情的能力,其不可能预见钟某1本身具有严重冠心病的特异体质,自己正常制服行为会导致钟某1因为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而从钟某1的身体情况来看。钟某1案发时55岁,身高163cm,发育正常、营养良好。外卖小哥李某1说钟某1身材比较壮实,其没有看出来身体有什么问题,而且被二人控制时候还不断反抗,没有发生有什么异常。虽然钟某1在被制服的过程中有出现呼吸急促的情况,但是考虑到当时周某某、李某1和钟某1之间是在快速的追逐与被追逐,身体控制与被控制中的对抗状态情境下,不仅仅钟某1会出现呼吸急促、困难,周某某、李某1的呼吸也是会急促的,所以不能仅仅因为钟某1产生呼吸急促,然后说了自己呼吸困难,就要求当时情境下的周某某能够预见钟某1本身具有严重冠心病的特异体质,自己制服小偷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要求周某某和李某1将小偷放掉,避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是一般老百姓无法做到的。即便当时同样制服钟某1的外卖小哥李某1,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没有放开钟某1,李某1离开的时候也没有发现钟某1有任何异常。

  况且被告人周某某说其控制被害人的力度是根据被害人的反抗程度而变化的,且外卖小哥说过了两三分钟后,对方钟某1的呼吸就不那么急促了。周某某对于钟某1的死亡结果是排斥的,其主观上只是想抓小偷,制服小偷然后交由警察处理,其在开始追小偷的时候就已经报警,在抓到钟某1也立即告知警察自己所处的位置,其目的和外卖小哥的主观目的是一致的,所以根据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周某某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钟某1的死亡结果,所以也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四,判断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是否超出一般人制服小偷的程度,是否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应当从其客观实行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从当事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中,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可能反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制服小偷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不能仅仅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超出一般人的标准去评价行为人的行为程度,过高的要求行为人应当达到过高的注意义务,周某某只是一般人,他不具有像医生一样专业的医学知识,更不具有像警察一样抓捕违法犯罪分子专业的知识,且根据常理判断,周某某和李某1控制钟某1的14分钟并不算长,且是由于客观情况所致,并非周某某刻意拖延,只要周某某的行为没有超出一般人制服小偷的行为限度,那么就不能苛责周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

  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不存在主观上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涉及的正义法律价值及社会基本道德价值导向问题。

  盗窃电动车违法犯罪活动是盗窃犯罪活动中最为常见的盗窃违法犯罪活动之一,虽然盗窃金额不高,但是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利的覆盖面是最广的,给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危害。人民群众遇到盗窃嫌疑人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合理限内的措施,阻止违法犯罪,抓获盗窃嫌疑人的行为具有的正当性,符合正义法律价值以及我国社会基本道德价值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国法、天理、人情。

  本案中,周某某在发现自己的电动车遭遇盗窃后,小偷马上骑电动车就跑,由于当时情况紧急,周某某跑出去追小偷的同时第一时间报警求助,且在与外卖小哥共同制服小偷后也马上告诉警察自己所处的位置,关键是其和李某1的制服盗窃嫌疑人的行为并不超过一般群众制服盗窃嫌疑人的必要限度,不能因为周某某与钟某1有肢体接触,然后钟某1的死亡就要求周某某作为一般群众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的正常制服行为会引发盗窃嫌疑人死亡的后果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要求其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义务,这并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具有谦益性,只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时候才要受到刑罚惩处。否则,将可能在社会上形成不良的法律价值导向,以后遵守法律的公民在被涉嫌违法犯罪分子侵害合法权利时,会因为害怕自己的与违法犯罪分子正常的抓捕行为会导致自己构成罪犯,只能眼睁睁地选择让他离开,旁边的群众也不会在紧急情况下伸出援手,帮助阻止不法行为或者制服违法犯罪分子,因为人民群众在见义勇为之前也要考虑其正常的见义勇为行为若造成被害人死亡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不能够在社会上形成合理的秩序以及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也不符合法律的正义价值取向和基本的社会道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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