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适用外交途径解决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刑法第十一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所谓外交特权与豁免权,是指根据国际法,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外国的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够有效执行职务,由驻在国所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惠。我国1986年9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详细规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权问题。根据该条例,外交代表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有: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外交代表免纳捐税;外交代表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此外,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特权和豁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住,也基本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特权和豁免;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该条例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因此,当这些人员在我国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令其限期出境,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其中犯罪严重的,可以由政府宣布驱逐出境,等等。
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并不能使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转化为合法行为,该行为仍具有犯罪的性质,因此,其他公民有权对其实施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事实并不能免除这些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派遣国对其应当予以惩办,派遣国并且应当为其使节的行为道歉或表示遗憾,或者支付损害赔偿。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