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5年3月,原告孙某在被告许某处购买杨树苗,双方约定单价6.5元/株,数量100株,总价款计650元。孙某取得树苗后,雇人将100株树苗栽种,后所植苗木却无一株萌发新芽,存活率为零。同时,同期向许某购买树苗的其他六名买受人所购苗木也未存活,而孙某及部分买受人在其土地上种植的、自别处购买的杨树苗已正常存活。孙某主张其严格遵循多年林木培育经验实施灌溉养护等管理措施,许某出售的树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蒙受直接经济损失、雇佣劳务费损失,并造成1.5亩耕地当季种植机会丧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某向其退还树苗货款650元并赔偿损失3960元。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孙某及其他买受人均系具有多年种植经验的农民,其种植操作符合林木培育常规。现包括原告孙某在内的全部树苗买受人,从被告处购买的树苗经种植均无一存活,结合同期、同地块种植其他渠道树苗正常存活的事实,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及交易常理,可认定被告许某出售的树苗存在质量问题具有高度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孙某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许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许某退还货款6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孙某未提交实际损失的支付凭证及损失计算依据,综合考虑证人证言、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令被告许某按每株4元的标准向原告孙某赔偿经济损失,具体为100株×4元/株=400元。对原告孙某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