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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常见情形(三)

#企业法务

826浏览

2026-04-01 11:37:45

董嘉欣

董嘉欣 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广州) 律师事务所

  三、人格混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构成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常见情形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引用法条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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