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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因经营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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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0 12:37:54

徐洋洋

徐洋洋 律师

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日照某物流公司长期接受张某委托提供粮食运输服务,经双方核算,共产生运输费用81685元。2025年3月,张某向日照某物流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其欠付日照某物流公司运费81685元。张某去世后,日照某物流公司联系王某(张某之妻)还款未果,遂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运费81685元。王某辩称,其自2016年起在儿子家中照顾孙子女,未与张某共同经营粮店,对经营情况和债务均不了解,张某经营获利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委托原告日照某物流公司为其运输粮食作物,后经双方核算,共产生运输费用81685元,张某生前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责任不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灭,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以务农为主,张某以个体经营形式从事周边乡镇的粮食收购与买卖业务,已持续营业十余年,其与家庭生产经营有高度关联性,已成为维持家庭生活需要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作为与张某共同生活的合法配偶,王某当然分享了张某的经营收益,且其是否长期居住在儿子家与是否享受张某经营获利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张某已去世,王某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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