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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后给付”成为拖欠货款理由,法院这样判!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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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02 15:25:41

陈军辉

陈军辉 律师

江西赣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分公司于2022年3月份签订《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九、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每月30日前支付上个月80%货款,付款期限最多不能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剩余货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付清……”。甲公司称,甲公司为乙分公司发货98100件,共计货款本金350613元。乙分公司已向甲公司支付货款260000元,尚欠90613元未付。自2023年1月19日通过电话结算对账、催账后,乙分公司推诿支付货款,且案涉工地某小区已售卖交付并使用。乙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乙分公司系乙公司的分公司,故乙公司依法应当对乙分公司不能履行清偿责任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乙分公司辩称,剩余货款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付清,而且计算利息日期不对,供货记录最后一批供货时间是2023年5月26日,根据合同要求,是次月对账15日内支付,所以说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23年6月26日再加上15日,即2023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也应当以(总货款350613元×80%-已支付货款260000元)20490.4元计算。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甲公司作为乙方和乙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砖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下欠货款90613元未支付,对于该金额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应当支付的金额,虽然双方约定剩余货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付清,但该项目竣工验收甲公司无法控制,且案涉货物已于2023年全部送到,截止到起诉之日已经长达2年之久,乙分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剩余款项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付清,显失公平,对于该辩称法院不予认可。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分公司支付货款90613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状中陈述自2022年3月24日至2023年5月26日送货,被告乙分公司辩称亦认可最后一次最后一批供货时间是2023年5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上月款项,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61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乙公司是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乙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乙分公司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可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乙公司承担。被告乙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90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61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乙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乙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诚实信用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买卖合同中,双方应秉持着诚信理念,依约履行交货、付款等核心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若约定的付款条件依赖于非守约方可控的事项,且长期未能成就,一味机械恪守约定将显失公平,法院将贴合案件实际,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认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兜底责任,市场主体应增强法律意识,即规范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也主动履行自身的义务。在此提醒各类市场主体,在商事活动中,要秉持诚信理念、明晰权利义务、规范交易行为,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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