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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的受案范围和一裁终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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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09 11:30:39

王瑞

王瑞 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六条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第九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十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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